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897號
原 告 蔡秀娥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湖
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係鄰居關係,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2段碧湖公園前,雙方因被告向原
告借用手推車使用未歸還一事發生爭吵,被+告口出「幹你
娘」等惡言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案經原告提起告訴,檢察官
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緝字第165號),復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至於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
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
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5號著有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及行
為內容,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本
院99年度湖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公共場所對其出言辱罵,係故意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等節,應堪認定屬實。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
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經衡其情節難謂非重大,則原告據
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公
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
原告僅為國小畢業,而被告亦僅有高中肄業,及兩造之經濟
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
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因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
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