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5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宏國富邑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依法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396元及汽車車位費用300元,詎積欠自94年1月份至
95年1月份之費用共計22,048元尚未給付,原告於95年1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當選名單、宏國富邑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95年1月份會
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宏國富邑管理規約、宏國富邑社區
管理基金收支管理辦法、宏國富邑社區至95年1月止管理費
欠繳三期以上住戶名單、被告欠繳管理費之明細表、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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