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陳志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貳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萬
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4.2
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4年9月30日止,消費簽帳共積欠43,029元
未給付,上開金額另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