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丙○○背
書,且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
95年2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該帳戶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000元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本件應通知被告乙○○到
庭說明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據被告丙○○到庭自認支票之真正及
背書之事實,僅陳稱:發票人乙○○是伊太太的朋友,乙○
○提供系爭支票讓伊調借現金,伊才會在支票上背書等語在
卷。是被告乙○○雖未到庭陳述或答辯,但由上開事證及被
告丙○○之陳述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為真正,且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乙○○與背書人即被告丙○○,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票據
責任,亦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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