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欣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額度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一年,屆期如借款
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則自延遲日起另按年
息20%加計延遲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提
領費30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