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縣汐止龍安郵
局第3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台北縣汐止龍安郵局第32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與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92年裁全761號裁定准聲請人以92年存字第566號提存後執行
假扣押, 嗣業 經本院92年執全字321號終結,請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對其主張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得請求法院
取回提存物事宜,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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