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黃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
元,約定自民國93年6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按月給付2,
000元,如未依約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如遲付期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其債
務視為到期,迄94年8月25日止計積欠24,000元。因原告業
向誠泰商銀清償上開債務並受讓債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誠泰商銀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誠泰商
銀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之請求
權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