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78~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羅雅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01年2月7日、101年4月6日、101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嘉監義裁 字第裁70-C00000000、裁70-KAK148501、裁70-I00000000、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雅刃因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於6個月內因3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遭裁罰而有記違規點數共計達7點,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據此於101年5月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係根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6日、101年2月7日、101年4月6日對異議人裁處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0-C00000000、裁70-KAK148501、裁70-I00000000號等裁決書,分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闖紅燈、於100年11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號誌指示、於101年1月19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闖紅燈等違規事實,而記違規點數3點、1點、3點。然此3次違規事實,皆係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僅有100年9月8日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違規部分確為異議人所為,其餘2次違規均係他人冒名簽名於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已一年半未回南部,本件顯然為資料被冒用,應查明筆跡差異及地點問題。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0-C00000000、裁70-KAK148501、裁70-I00000000、裁00-000000000號等裁決書對異議人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羅雅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5N-720號普通輕型、重型機車,經查其遭舉發之違規單號(I00000000、C00000000、KAK148501)均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異議人親筆簽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在6個月內,駕駛執照記點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三、本件異議範圍之確認:異議人於101年6月7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係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因此件裁決之作成,係根據異議人前有違規事件,遭記違規點數累積達6點以上,檢視異議人之具體異議理由中,係主張前違規而遭舉發部分,有遭他人冒名之情事,是上揭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是否適法,即與原處分機關前對異議人裁罰而有記違規點數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0-C00000000、裁70-KAK148501、裁70-I00000000號等裁決書均具關連。經向異議人為確認後,就上揭4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其坦承嘉監義裁字第裁70-C0000000
0號裁決書(以下稱第一處分)確係其違規,並無提起異議之意思,至嘉監義裁字第裁70-KAK148501號(以下稱第二處分)裁決書、嘉監義裁字第裁70-I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第三處分)異議人則主張均係遭人冒名,非其違規,因而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第四處分)認定異議人6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核非正確,對此3張裁決書均欲提起異議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異議人於101年6月29日本件行調查程序時,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因而無從曉諭異議人就上開第一處分撤回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移送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即係將上開第一處分至第四處分之裁決書均併送本院,而考量異議人未能到庭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撤回第一處分之聲明異議,為求慎重,即不宜僅以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仍應認定係第一處分至第四處分,合先敘明。
四、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部分(即100年12月6日、101年2月7日、101年4月6日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0-C00000000、裁70-KAK148501、裁70-I00000000號等裁決書):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13、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本即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可供參照)。又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不能僅因相關法規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各該舉發機關係認異議人有於100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闖紅燈、於100年11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號誌指示、於101年1月19日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分別製單舉發後,均移送至異議人駕籍地所屬公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12月6日、101年2月7日、101年4月6日以前揭字號裁決書作成第一處分、第二處分及第三處分,對異議人為相關違規之裁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11、13、15頁),首堪認定。而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等3份裁決書,均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後,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即其推定之住所地「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6樓」為送達,其中第一處分、第二處分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100年12月9日、101年2月13日均寄存於 太平 宜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第三處分則雖未會晤本人,然已於101年4月
9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14、16頁)。參以異議人自94年11月21日即遷入上址,並登記為其戶籍地,迄今未為變更等情,亦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再者,經本院向異議人確認有關上揭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裁決書之收受送達情形,其係稱:嘉義監理所之前有寄資料到臺中太平家中,該址為 伊親 叔叔的家,叔叔告知伊收到多張裁決書,因為伊確定那些不是伊違規的,所以請家人不用理會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21、25日公務電話紀錄
2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準此,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之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且第一處分、第二處分之裁決書雖屬寄存送達之文書,但已使異議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寄存之日即100年12月9日、101年2月13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至第三處分之裁決書則以101年4月9日為收受送達之日期,殆無疑義。
2.另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6樓,核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之所在地均非屬在同一縣(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5日,故本件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合法聲明異議之期間,均應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開始起算25日,經計算後,101年1月3日、101年3月12日、101年5月4日各為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之提起聲明異議屆滿日(經查第二處分部分之屆滿日本應為101年3月10日,然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上班時間之101年3月12日)。惟異議人遲至101年6月7日始具狀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後經移送至原處分機關,再移送至本院),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從而,足認異議人就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各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均已逾前述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之25日,則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之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第四處分部分(即101年5月2日之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一)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101年5月2日以上揭字號裁決書作成第四處分,並於101年5月4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嗣異議人則於101年5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再於101年5月28日以函文形式回復異議人意見,該函文說明欄略稱:經查本案違規單號(I00000000、C00000000、KAK148501,即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所憑據之舉發通知單單號)係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異議人親筆簽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在6個月內,駕駛執照記點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函文則以普通郵件送達與異議人,此等各節,有第四處分裁決書、該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陳述意見紙、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8日嘉監營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6月26日嘉監營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至36頁)。據上足認,原處分機關於首次作成第四處分前,並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程序瑕疵則於事後補正,尚不致影響第四處分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既於異議人陳述意見後,以函文形式添具上揭何以認定異議人於6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說明,與僅敘明簡要理由之原裁決書相較,顯係在同一事實及法律狀態下,再為實體審查,並作成與原裁決書相同之決定,是上揭101年5月28日原處分機關之函文,應認定屬「第二次裁決」,異議人倘不服第四處分之裁罰內容,至遲於收受此第二次裁決之函文後起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同上所述,亦應加計在途期間),仍得提起聲明異議。從而,原處分機關雖係以普通郵件送達此第二次裁決之函文,然異議人則於101年6月7日提起本件異議,業如上述,自未逾異議期間甚明,則本院就此「第二次裁決」(處分內容同於第四處分),即應再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審究,先予敘明。
(三)其次,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無非係主張第二處分及第三處分所根據之舉發通知單,均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簽名,是認第四處分據為裁處之基礎應有錯誤。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處罰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交通法庭雖有權對上揭處罰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對行政處分於聲明異議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致已生上揭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原則上交通法庭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即不能否定該先決處分之效力。經查:
1.原處分機關作成第四處分,自係根據異議人先前經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之裁處,分別記有違規點數3點、1點、3點之事實,因認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因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而第一至第三處分,雖均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然均已因異議人未於收受各該裁決書後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提起救濟,而分別確定。是本院雖得就第四處分加以審究其適法性,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尊重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已生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而不能遽以否定。
2.從而,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之內容中,異議人遭記違規點數共計7點,既係本院審查第四處分合法與否,所應憑據之前提事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第四處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核為適法,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部分提起聲明異議,均逾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可合法提起救濟之期間,俱非適法;而第四處分之作成,既係以已生形式及實質存續力之第一處分至第三處分為前提事實,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法理,本院亦應認原處分機關作成第四處分,係於法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原裁決書字號│舉發違規事實│裁罰內容│本院受理案號│├──┼──────┼──────┼─────┼───────┤│1│嘉監裁字第裁│在6個月內,│吊扣駕駛執│101年度交聲字│││00-000000000│駕照違規記點│照1個月,│第378號│││號│共達6點以上│並應參加道│(第四處分)│││││路交通安全││││││講習││├──┼──────┼──────┼─────┼───────┤│2│嘉監裁字第裁│駕車行經有燈│罰鍰新臺幣│101年度交聲字│││70-C00000000│光號誌管制之│2700元整,│第379號│││號│交岔路口闖紅│並記違規點│(第一處分)││││燈│數3點││││││││├──┼──────┼──────┼─────┼───────┤│3│嘉監裁字第裁│不依標誌標線│罰鍰新臺幣│101年度交聲字│││70-KAK148501│號誌指示│900元整,│第380號│││號││並記違規點│(第二處分)│││││數1點││││││││├──┼──────┼──────┼─────┼───────┤│4│嘉監裁字第裁│駕車行經有燈│罰鍰新臺幣│101年度交聲字│││70-I00000000│光號誌管制之│2700元整,│第381號│││號│交岔路口闖紅│並記違規點│(第三處分)││││燈│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