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光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未開封針筒共貳拾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未開封針筒共貳拾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光敏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9年12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北里5
鄰田心118號3樓其向 吳堂佳之 借居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2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光敏因另涉竊盜案件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主動承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且經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開封針筒共24支。
㈡於9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
95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光敏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9年12月22日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主動承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