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 柯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於100年1月6日到期,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卷查明屬實。查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額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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