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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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光哲指定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被告吳芳毅
羅家洋 黃碧泉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楊登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6005號、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光哲、吳芳毅、羅家洋、楊登豐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蕭光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芳毅處有期徒刑捌月;楊登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羅家洋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黃碧泉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蕭光哲為旅行業者,經常往來中國大陸,係 陳國雄 (陳國雄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之友人。陳國雄係經營俗稱剝皮酒店之兩岸詐騙集團業者,有意將其在臺灣取得之詐騙贓款,比例撥分中國大陸同夥。且為避免匯差及不法所得為司法機關追查,有透過地下匯兌將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乃尋求不知情之蕭光哲協助。蕭光哲復輾轉得知吳芳毅、楊登豐、羅家洋等人,在中國大陸經營事業,有意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賺得之人民幣匯兌新臺幣並匯返臺灣。蕭光哲與吳芳毅、楊登豐、羅家洋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蕭光哲乃分別與吳芳毅、楊登豐及透過羅家洋不知名友人與羅家洋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擅自接受陳國雄或透過蕭光哲輾轉委託辦理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之通行貨幣匯兌業務(亦無證據顯示吳芳毅、楊登豐、羅家洋知悉陳國雄資金來源)。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期間,蕭光哲每獲陳國雄通知有意將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並匯往大陸地區,即分別聯繫吳芳毅等人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由蕭光哲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陳國雄指定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應匯入人民幣數額,吳芳毅等人按指示於大陸地區匯入指定款項後,即聯絡蕭光哲通知陳國雄確認入帳,陳國雄再指示 曾麗安 按某設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後,將結算之新臺幣匯入吳芳毅等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或由陳國雄指示曾麗安先將應分配與大陸地區共犯之定額新臺幣匯入吳芳毅等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再通知蕭光哲以簡訊傳送與被告吳芳毅等人按某設定匯率將等值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內,以此等方式完成資金之移轉及清理陳國雄與大陸地區共犯間贓款分配之匯兌業務。嗣警方獲報於100年7月7日查獲陳國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陳國雄、曾麗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款憑條、交易憑證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蕭光哲、吳芳毅、楊登豐及羅家洋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被告蕭光哲、吳芳毅、楊登豐、羅家洋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蕭光哲、吳芳毅、楊登豐、羅家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犯間之供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雄、曾麗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資料可憑,足以擔保被告蕭光哲等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吳芳毅、羅家洋辯護人及被告楊登豐辯護人固為被告吳芳毅、羅家洋及楊登豐等之利益,辯護以被告吳芳毅等係自己賺(取)得之人民幣為換回新臺幣,而從事匯兌行為;此非收受不特定人交付人民幣轉換新臺幣之業務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對象,非無疑義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罰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是以,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縱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亦均屬「匯兌業務」,此分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85)臺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次者,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芳毅、羅家洋及楊登豐收受陳國雄或曾麗安匯入定額新臺幣,再透過被告蕭光哲聯繫,將等值人民幣匯予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反之亦然,而完成陳國雄等與大陸地區共犯間資金之移轉。又參諸證人蕭光哲於本院證述:被告吳芳毅透過友人表示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需求。陳國雄也表示有新臺幣要兌換人民幣,所以,陳國雄告知有兌換人民幣需求時,才向被告吳芳毅等確認可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七第187至189頁),則被告吳芳毅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本有資金清算,並異地間款項收付之用意。基此,被告吳芳毅等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匯兌業務之意思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進而實行人民幣、新臺幣之資金匯出匯入移轉行為,併使陳國雄等得與大陸地區共犯完成贓款分配之清算,參照前揭說明,即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吳芳毅、羅家洋及楊登豐等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㈠核被告蕭光哲、吳芳毅、羅家洋及楊登豐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芳毅、楊登豐及蕭光哲等(被告羅家洋部分,僅自曾麗安處查獲1張匯款單據) 明知渠 等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承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蕭光哲與被告吳芳毅、楊登豐間及被告蕭光哲透過被告羅家洋不知名友人與被告羅家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㈡再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是非銀行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須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芳毅等人收取陳國雄等匯兌之款項,依其等約定,仍須清算,並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帳戶,該等收取之款項,依前揭說明,即非犯罪所得。至其間匯率差額究竟若干一節,經證人蕭光哲到庭證述:陳國雄指定被告吳芳毅等人應匯入大陸帳戶之特定數額後,被告吳芳毅等人再以當天匯率結算成等值新臺幣,伊再轉告陳國雄等應匯入之特定新臺幣數額至被告吳芳毅等人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陳國雄等因為跟吳芳毅等結算,比目前銀行的牌價便宜一點,所以才會跟吳芳毅等人交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七第19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國雄證述伊匯款給被告吳芳毅等人指定帳戶內,並沒有扣除相關費用也沒有手續費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七第78頁背面),是以被告吳芳毅等人所辯渠等僅為方便將賺取之人民幣轉匯為新臺幣,其間並未賺取任何費用乙情,非無所據。是本院認被告蕭光哲、吳芳毅、羅家洋及楊登豐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又因無犯罪所得而無應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疑,均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芳毅首於100年8月8日偵查中供出被告蕭光哲並因而查獲共犯,自應遞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所為對於我國對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確有
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臺灣乃因與中國大陸政治情勢特殊,導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臺灣本島與中國大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所致,而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量及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等代為辦理匯兌金額確有獲利;被告蕭光哲並未實際參與資金移轉之匯兌行為、被告羅家洋僅查獲一次匯兌行為,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持之與危害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等視而使其等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斟酌被告等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單據、開戶資料或傳送簡訊內容等物,僅為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尚非被告等犯罪所得、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案被告蕭光哲、吳芳毅、羅家洋及楊登豐等前揭犯行,其主觀目的既在於實行人民幣、新臺幣之資金清算並為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乃收受陳國雄等人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即難合致前揭「收受存款」之規定。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尚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云云,尚與法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前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黃碧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泉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蕭光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供陳國雄與大陸地區共犯進行其等詐欺行為所得贓款之地下匯兌,而辦理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黃碧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黃碧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登豐及另案被告曾麗安之證詞、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3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年7月29日(100)兆銀北高字第47號函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據。惟訊據被告黃碧泉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伊僅單純收受楊登豐貨款,並不知楊登豐匯款來源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須在國內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或外幣後,而透過在異地之國外或國內之往來機構將等值之外幣或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始足當之。
經查:
㈠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黃碧泉與被告楊登豐、蕭光哲等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供另案陳國雄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系爭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然依同案被告楊登豐之供述、公訴人所提出存款憑條副本聯3張、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曾麗安之證述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陳國雄等依同案被告楊登豐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而經被告黃碧泉收取,尚無從證明被告黃碧泉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復有通知大陸地區之往來機構或人士將匯入款項折算為等值人民幣並支付給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收款且代為在異地給付之「匯兌」情事。
㈡詰以證人楊登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深圳、東莞從
事貿易,與黃碧泉在東莞虎門鎮做服裝生意,同為大陸台商而認識。馬來西亞客戶透過伊介紹向被告黃碧泉購買服裝,因伊有國內外貿易的經驗,前期由伊代為處理收款,馬來西亞客戶匯入貨款後,伊再匯款給黃碧泉。案發期間,公司帳戶現金存款不足支付黃碧泉,剛好蕭光哲表示有新臺幣要匯兌,伊才直接要求蕭光哲分別於100年3月21日、3月22日匯款總計新臺幣84萬8,118元至黃碧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前揭匯款就是伊支付黃碧泉的貨款,以銀行匯率折算新臺幣之數額。至於尚欠貨款部分,直接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黃碧泉。因為蕭光哲每次匯款都非整數,使之誤認是因為旅行業客戶有匯兌需要,而未懷疑資金來源。伊也從未告知黃碧泉資金來源是透過伊與蕭光哲從事地下匯兌關係所得。伊人民幣資金來源是生意上銷售所得,從未自黃碧泉處取得人民幣;黃碧泉從未透過伊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七第41至55頁)。又證人蕭光哲亦具結證述伊係楊登豐提供附表一編號5帳戶,才會通知陳國雄將指定金額匯入前揭帳戶。伊從未聯絡過黃碧泉,印象中很少使用附表一編號5帳戶,只有1、2次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同上卷七第189、190、192頁),核與被告黃碧泉辯解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碧泉提出訂貨單10張、裁單及代理訂貨單各2張,證明被告黃碧泉確實與馬來西亞客戶稱「 劉嘉玲 」者有生意往來(見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19號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七第161至164頁)。考諸被告蕭光哲、楊登豐就自身違犯銀行法部分,自始供認在卷,實無須隱瞞自己與他人共同涉案部分,是渠等證詞當無迴護被告黃碧泉之嫌。況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碧泉於收受陳國雄等人匯付之款項後,另有轉付陳國雄指定之大陸地區特定人士或特定帳戶之舉,足徵被告黃碧泉所辯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受被告楊登豐應付貨款,而非供陳國雄等人匯兌之用等辯解,堪認屬實。稽上各端,被告黃碧泉提供系爭帳戶供楊登豐匯入貨款,被告楊登豐再指示另案被告陳國雄匯款之行為,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全然不符。
五、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黃碧泉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黃碧泉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碧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黃碧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帳戶名義人│提供匯兌期間│├──┼───────────┼────────┼────────┤│1│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吳芳毅│100年2月、4月間│││帳號:0000000000000│││├──┼───────────┼────────┼────────┤│2│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詠鉅技研有限公司│100年2月間│││帳號:0000000000000│(負責人吳芳毅)││├──┼───────────┼────────┼────────┤│3│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楊登豐│100年3月及4月│││帳號: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羅家洋│100年4月間│││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黃碧泉│100年3月間│││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存│曾麗安等人於100.4.19、100.4.18及│││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3張│100.4.15匯款至吳芳毅附表一編號1帳戶。│├──┼───────────┼───────────────────┤│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曾麗安等於100.3.15、100.4.19、100.3.29│││證(客戶收執聯)22張│、100.3.30、100.3.21、100.3.28、100.4.││││18、100.4.11、100.4.12、100.3.30、100.││││3.18、100.3.15、100.3.16、100.3.17、││││100.4.6、100.4.8、100.4.8、100.4.25、││││100.4.7、100.3.24、100.3.15、100.4.14││││匯款至楊登豐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3│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存│曾麗安等人於100.2.14匯款至吳芳毅所開設│││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1張│詠鉅技研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4│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曾麗安等人於100.4.12匯款至羅家洋如附表│││易憑證1張│一編號4帳戶。│├──┼───────────┼───────────────────┤│5│玉山銀行桃鶯分行│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0.8.3玉山桃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6│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0.8.│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玉山中壢字第000000000││││1號函檢送詠鉅技研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金往來明細表。││├──┼───────────┼───────────────────┤│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7.│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8(100)國世銀清發字第││││62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8│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摺│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節本之影本││├──┼───────────┼───────────────────┤│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開戶資料│││限公司100.7.28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資料││├──┼───────────┼───────────────────┤│10│蕭光哲傳入簡訊翻拍照片│楊登豐接收蕭光哲發送簡訊指示匯款至大陸│││4張│地區帳戶│├──┼───────────┼───────────────────┤│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戶名曾麗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限公司100.8.1中信銀│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0.8.9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曾麗安所有之15254-││││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2│曾麗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曾麗安名下之匯款帳戶│││期儲蓄存款帳戶、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