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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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三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籍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
三年六月二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六百
八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
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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