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即新三強
甲○○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日期欄中關於「十二月十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二月八
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