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潘雅惠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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