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乙○○即許
甲○○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張琦瑛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上訴人每月攤還本息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長達八年多,已繳金額已超過本金的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七萬多元,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於利息計算上違背原貸款契約之本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借款後之前二年僅清償利息,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攤還本金及利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有遲延繳納之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參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並隨被上訴人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並得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滯納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函、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每月攤還本息四萬多元,長達八年多,已繳金額已超過本金的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七萬多元,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於利息計算上違背原貸款契約之本旨等語。惟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借款本息之償付,共分一五六期,每期一個月,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按期於當月繳息日平均攤還。借款本金尚欠金額之認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以貴行載之本金餘額為準。
」故以八年計算,上訴人僅攤還六年即七十二期之本金,未及所約定之一五六期本金之半,其本金顯尚未清償完畢,縱其已繳金額已超過本金的金額,應係含應繳之利息在內。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