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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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㈡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惰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五萬元,應徵裁判費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亦限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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