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91號
被告 謝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 許舒喬 (原名 許玉蘭 )均因傷送醫,迨至100年12月6日許舒喬始至警局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直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後,始在101年1月11日接受警訊製作筆錄(按被告在此之前製作之筆錄均係針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尚不及過失傷害罪)。故堪認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即行自首並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係屬酒醉駕車至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按本件係過失犯罪,無累犯加重問題),惟素行已然不佳。本件復因酒後操控失當,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附載之告訴人受傷且一度昏迷,過失之情節甚為明顯。且告訴人傷勢不輕,堪認被告過失程度及因其犯行致生之損害甚重。雖被告事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且告訴人一再堅稱不願原諒告訴人。併兼衡被告過失及智識之程度、暨其資力,另告訴人因受被告附載,故屬利用人之地位,自亦當承擔被告本件之過失並有損益相抵法則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