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時47分」測得李明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為0.05%(亦即100cc血液中含0.05g酒精),而BAC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21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2%,並佐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駕車時,駕駛判斷力欠佳,且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遭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繪製同心圓之線條不平順、超出外框,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