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許庭綱 (原名: 許精忠 )相對人 呂進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62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本票其發票日為89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90年6月30日,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內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特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本件民事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不經言詞辯論之非訟事件裁定,若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就時效消滅事由是否具備逕為審酌,則相對人縱有時效中斷事由亦不及主張,恐礙其防禦之實施,是為裁定之法院應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89年12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3紙(即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關於時效抗辯之部分,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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