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梅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梅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
0年11月2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中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