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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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旭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之車輛非自用小貨車而係自用小客貨車,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稽。⑵被告係自後撞擊同向在前之告訴人 李紅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56號被告邱旭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旭祥於民國100年11月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往樹林二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桃鶯路322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紅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至上開路段,而發生碰撞肇事,致李紅嬰受有腹壁擦傷、右側膝蓋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紅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旭祥對於前開犯罪事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紅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之事實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期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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