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黃聰展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36號),聲請人前曾依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0,000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號)。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認屬實。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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