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振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振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竟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8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警方另案偵辦 陳聯武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8月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鄉○○街○○○巷○○弄○號附近拘捕陳聯武時,適見陳聯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振豐正欲起步,旋即為警當場上前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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