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
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4月27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267,041元,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
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債權
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