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
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稱)30萬元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5月31日起至9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68%計算,自94年8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
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年息11.99
%計算遲延利息外,應另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業經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5元,及其中13382元部
分,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辯稱: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太高,被告目前沒
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聯邦銀行借款30萬元,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5月31日起至9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68%計算,自94年8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按年息11.99%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年息11.99%計
算遲延利息外,應另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經聯
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太高云云,與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及原告本件請求之利率
即年息11.99%不合,容有誤解,洵無足取。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
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11.99
%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業者放款
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1%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905元,及其中13382元部分,
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