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經向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7年10
月間受傷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時,被告協同其夫 徐勝明 趁原
告身體不適,意識無法承受外來壓力、脅迫,且怕喧嘩影響
鄰床病人之情形下,以口頭恐嚇、脅迫原告所簽發,並非原
告有向被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嗣改稱系爭本票係被告之夫
徐勝明進入醫院病房,以原告與被告同居,應賠償其損失為
由,交給原告簽名,因原告並無與被告同居,乃向徐勝明表
示其先於本票上簽名,待有證據證明其確有與被告同居時,
再填寫日期。而原告於本票上簽名之時,本票上之面額20萬
元雖已有記載,但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住址等事項
則均未填寫,其亦未同意被告或其夫徐勝明填載該等事項。
可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即
不存在。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6年10月初向被告借款20萬元
所簽發交付於被告收執,以為憑據。被告與原告原為好友,
才會借款於原告。借款當時原告帶來本票,由其於發票人欄
親自簽完名後,以未帶老花眼鏡及不會書寫大寫金額為由,
要求被告之夫徐勝明代填,而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
及受款人姓名等事項則請被告代寫。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即屬存在。詎原告嗣後否認有借貸之情事,竟誣指系爭
本票係被告夫婦恐嚇取得,實令人心寒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經向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票影本紙及上開案號民事
裁定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之夫徐勝明進入醫院病房,以原
告與被告同居,應賠償其損失為由,交給原告簽名,因原告
並無與被告同居,乃向徐勝明表示其先於本票上簽名,待有
證據證明其確有與被告同居時,再填寫日期,而原告於本票
上簽名之時,本票上之面額20萬元雖已有記載,但其餘發票
日、到期日及住址等事項則均未填寫,其亦未同意被告或其
夫徐勝明填載該等事項等情,除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
票人住址等事項非原告填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外,餘皆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面額及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
明。是以,本票未記載面額及發票年月日者,依法即為無效
。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姓名為原告所簽署外,其餘面額、
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姓名及發票人地址等事項均非原告
所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上之面額、
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姓名及發票人地址等事項係原告委
請其或其夫徐勝明代寫等語,即應就原告有委請其或其夫徐
勝明代寫之有利於其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委請被告或被告之夫徐勝明於
系爭本票上代為記載面額及發票日等事項。被告雖又辯稱其
或其夫徐勝明係於原告簽完名後,始就發票日等事項代為填
寫等語,然亦未舉證證明之,同非可採。據上可知,原告並
未自己或授權被告或其夫徐勝明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面額及發
票日,且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時,該本票上之發票日亦
尚未填載,則系爭本票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無
從發生票據權利。因此,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對於原告
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無本票債權
存在,即可憑採。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無從採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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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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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6年10月1日│新台幣200,000元│97年10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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