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9年度員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訴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所有權3分之1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6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建物乃原告及執行債務人張炳
榮之先母 張賴蕎 生前於民國67、8年間出資建造,取得所有
權,於92年5月17日張賴蕎死亡之後,依法由原告二人與張
炳榮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因每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
告對於系爭建物即有3分之2之所有權。詎被告未經詳加查證
,率以 張炳榮 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認定該建
物為張炳榮所有,進而聲請本院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實已
嚴重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又系爭建物建造時,張炳榮年僅
17歲,根本無能力建築該建物。而房屋之稅籍資料僅供行政
機關管理及課稅之用,自無從據此即得證明系爭建物係張炳
榮單獨所有。再者,系爭建物係在被稅捐機關查到以後,才
以張炳榮名義申報,當時原告丙○○也居住在建物內。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既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先母張賴蕎所
出資興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建物全部為張炳榮所有,並非3分之1
為張炳榮所有。被告信賴政府稅捐機關所提供之財產歸屬資
料,對張炳榮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要屬於法有據,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稱被告未經查證,即對建物強制
執行,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房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倘系爭建物係張賴蕎所有,則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係張賴蕎,而非張炳榮。再者,縱原告可證
明系爭建物確由張賴蕎出資興建,因目前納稅義務人僅有張
炳榮,而非原告乙○○、丙○○及張炳榮等三人,更非原告
之先母張賴蕎,足見原告與張炳榮應已達成財產分割協議,
系爭建物分由張炳榮繼承,並經稅捐機關審核通過,故系爭
建物自屬全部為張炳榮所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6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張炳榮)
,對附表所示建物為強制執行,又原告及執行債務人張炳榮
之母為張賴蕎,張賴蕎已於92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及執行債務人張炳榮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執行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及執行債務人張炳榮之先母張賴
蕎生前於67、8年間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情形有間,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
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於67年間動工
,68年間完工,係由張賴蕎出資請人建造,約花費1、2百萬
元,當時張炳榮18歲,當鐵工學徒,無領薪資之事實,業據
證人 張文泉 證述明確,並有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
項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參以執行債務人張炳榮為00年00月
00日出生,於68年間年僅約18歲,應無資力建造房屋之情事
,堪信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張賴蕎出資建造一節為實在。
則該建物之所有權,即由張賴蕎原始取得。雖依房屋稅籍資
料,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炳榮,然稅籍資料有關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係稅捐機關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自難僅憑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張炳榮為納稅義務人
,即認張炳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之原始設
籍人為張炳榮,並無移轉異動,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99年8月6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92033949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是亦無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分由張
炳榮繼承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既
為張炳榮,該建物即屬張炳榮所有等語,即非可採。
五、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由張賴蕎原始取得,則張賴
蕎於92年5月17日死亡之後,該建物之所有權依法當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二人及執行債務人張炳榮共同繼承取得,為其三
人公同共有,並非僅為張炳榮單獨所有。被告以張炳榮一人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本院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尚
屬有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因系爭建物於查封後,尚
在詢問底價階段,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案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從
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6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所有權3分之1部分予以撤銷,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因執行債務人張炳榮係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
,並非對該建物有3分之1之所有權,故對其為強制執行,當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辦理,而不得依對於不動產之
執行方法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暫編│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層數、層次、面積│權利│
│├─────────┤、主要用│(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建號│建物門牌│途││範圍│
├──┼─────────┼────┼───────────┼──┤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南│加強磚造│層數:3層。││
││段92地號│、鐵架石│一層面積:52.40。││
│││棉瓦造住│二層面積:68.80。││
│453├─────────┤家用│三層面積:68.80。│全部│
││彰化縣○○鄉○○路││騎樓面積:11.60。││
││四段261號││總面積:20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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