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
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
760號函在卷足憑,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91元,及
其中172,040元自民國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更正年利率為19.71%,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491元,及其中172,040元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8月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84年8月9日發卡起至99年6月2日止(最
後繳款截止日99年6月17日),消費記帳尚餘248,491元(
內含消費本金172,040元、利息76,451元)未按期給付。按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19.71%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
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
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2,040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
定條款、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訴
訟標的計算式、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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