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年
息12%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26日
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放款帳卡
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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