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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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 賴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戴惠貞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因相對人甲○○○之詐害債權行為,經濟狀況非比從前,所剩存款僅足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4,880元,更向民間借貸以支付第二審訴訟裁判費21萬7,320元;伊因低收入,又處於失業狀態,甚遭雇主拖欠薪資,而所有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無從提供擔保抵押借款;復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確實陷於困頓,致無資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屏東縣佳冬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低收入戶證明,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07年9月25日已分別繳納上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可見其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再支出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證明,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109年7月9日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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