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東義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9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及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5元、2萬7487元,有新北地院及原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於前述程序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