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為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所(越南西貢第十郡第二坊園家嗣公寓○座三二二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被告送達結果,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原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為之牌示處黏貼公吾,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適時向其領取。同條第二項並規定:除前項(第一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七日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拒未依本院裁定將上開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依照上揭說明,自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