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詹惠芬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胡耀騰 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部分,面積各七‧七五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七五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共五座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面積各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後,被告甲○○○○(下稱國民黨)及華展公司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廣告公司)或國民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國華廣告公司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國民黨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華展公司或國民黨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華展公司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國民黨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華展公司或國民黨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所有物返還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𨛯1系爭土地上廣告招牌之所有權人為華展公司:
㮀⑴坐落苗栗縣○○鄉○○○段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
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國民黨設置廣告招牌,租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終止,嗣因原告發現被告國民黨有轉租系爭土地之情乃不同意續租,而自被告國民黨提出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所載,被告國民黨確有以每座廣告招牌每年五千六百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國華廣告公司使用,而廣告招牌之地上物主權係為被告國華廣告公司所有,亦為該契約書第一條首即聲明。
⑵被告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為占用,並出租予被告國華廣告公司設置廣
告招牌進行收益,嗣經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國華廣告公司函覆以系爭土地上廣告看板所有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轉交予被告華展公司,被告華展公司另亦來函表示其已承受前手被告國華廣告公司與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設置廣告物以為置辯云云。被告國華廣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廣告招牌出讓與被告華展公司,已為被告華展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事件(下稱他案)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所自承。
2被告華展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
㮀⑴按華展公司係以「本公司所有設置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土地上
之廣告工作物,係本公司受讓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間之租約,而享有於鐵路沿線站外軌道路床以外之鐵路轄地建造豎立型廣告牌之權利」以為置辯,然無論華展公司與國民黨間有無租約關係,因原告與被告國民黨自八十三年起即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國民黨續為占用出租,自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被告華展公司將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廣告物拆除後,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要不容引其內部關係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華展公司無占用權源之事實,亦經他案判決審認之。
⑵被告華展公司於他案尚抗辯原告於租期終止後未有返對續租之表示,且其於
租期屆滿後,仍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繳納租金是實,因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未為消滅之主張,惟查:
添①國華廣告公司於他案曾提出其納繳予被告國民黨之租金款四十五萬四千五
百元收據,嗣國民黨亦以同額交付原告固為不爭,惟原告當時係以非法占用而為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向其催繳,應先釐清。
②依原告與被告國民黨間之租賃契約十二條已明確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不並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復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揭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職是,原告與被告國民黨間並無租賃契約默示更新適用餘地。
③至於被告華展公司、國民黨間縱有納租及續用,而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適用效力,充其量僅得主張其間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惟被告華展公司欲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仍須被告國民黨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亦屬有效,二者不容混淆。
3華展公司與國民黨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國民黨非間接占用人),故就返還土地部分無併列國民黨為返還土地人之須:
㮀⑴被告國民黨、國華公司間曾為租約訂立是實, 惟渠 等對雙方租約是否續存至
今仍各執一詞,然縱該租約仍屬有效,並經國華公司將租約讓受予華展公司,惟華展公司與國華公司間係為租約讓與而非轉租,已據華展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明確覆稱:「本公司所有設置於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土地上之廣告工作物地,係本公司受讓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間之租約」在案。
⑵按租賃權之讓與係為契約之承擔,即由華展公司讓受該租約之承租人地位,
應須經契約當事人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惟華展公司於他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時,已表明未得同意,職是該契約承擔應未發生效力,華展公司現占用系爭土地已非可認甲○○○○為間接占有人,應已無須再併列甲○○○○為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人。
⑶倘仍認國民黨對系爭土地乃居於間接占用人地位應併為返還義務人,則請求如聲明所載。
(二)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𨛯1被告國民黨縱已非系爭土地占用人,惟其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㮀⑴被告國民黨雖曾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 鐵沛 字第三五七0號函表示
「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有回復租賃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國民黨任由其轉租人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續占系爭土地使用未為處理,其所稱現況點交顯不符債務本旨,要不發生債之履行效力。
⑵且,被告國民黨未盡其回復原狀義務,致原告發生未能收回土地使用收益之
損害,被告國民黨就此損害自難咎其責,而被告國民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2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計算:
㮀⑴按原告係自訴訟繫屬日起追溯五年之損害賠償額(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而被告國華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廣告招牌所有權讓予華展公司,故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由國華公司負擔,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則屬華展公司負擔。
⑵損害金計算基礎(一):
添①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
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就系爭廣告招牌廣告宣傳費收益狀況如何,被告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知之最詳,且顯無不能提出之困難,惟迄今遲遲未為提出,要無理由,則原告僅得以他案函查製租費每面每月二萬元計算之。(積極得利收益額)②收益金額核計(以每面每月二萬元計):
Ⅰ國華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二個月):合計三百二十萬元(32x20000x5)。
Ⅱ華展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十八個
月):合計二百八十萬元(28x20000x5)。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12x20000x5)。
⑶損害金計算基礎(二):
添①縱認被告並無上開積極獲利額,然稽諸七十七年間國華公司與國民黨間之
租約,當時國華公司以每座每年五千六百元計付租金,則堪認華展公司就占用期間至少有上開不當得利額之獲利(消極未為支出)。
②收益金額核計(以每面每年五千六百元計):
滏Ⅰ國華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七年):合計七萬五千六百元(5600x2.7x5)。
Ⅱ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三
年):合計六萬四千四百元,(5600x2.3x5)。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每年給付額為二萬八千元(5600x5)。
⑷損害金計算基礎(三):
添①或,原告尚得以被告之租金損害額作為計算基礎,被告於系爭土地有五面
廣告招牌,總計承租面積為一八0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之,又系爭土地之自八十三年起歷年申報地價如地價謄本所載。
②損失金額核計:
滏Ⅰ國華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二百五百一十九元。
Ⅱ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計二千四
百四十四元(108x180x2.3x10%),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給付額為一千零八十元。
三、證據: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國民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鐵沛(三)字第三五七○號函影本、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影本、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拆除廣告物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公九一字第八三一○○七○○一號函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民黨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國民黨業已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標的土地,已非系爭土地占有人,復非系爭廣告牌之權利人,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國民黨遽為本件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請求,要無可採,謹析言如后:
1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告自如所交付租賃標的土地之現狀,係已經設有
廣告牌,此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土地之標示:::土地使用現狀」欄業經載明「設置廣告牌」,即足明瞭,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因原告出爾
反爾拒不續約,被告國民黨之「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下稱鐵路黨部)則早已依約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予原告,此觀自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後,原告長久以來向無異議之事實,應足堪證明認定。至於原告所舉:國民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鐵沛(三)字第三五七○號函,該函要旨則係重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乃原告將之移花接木,妄自主張被告國民黨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續為占用,並出租予共同被告國華公司設置廣告招牌進行收益云云,殊非事實,特此敘明。
3再者,被告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上開函文致原告重申返還系爭租賃
標的土地,並表明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非但合於原告自始交付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之現狀,更且益加證明被告國民黨至少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已非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之占有人之事實,情至灼然,事理彰明。
4至於本件系爭廣告牌之權屬,並非為被告國民黨所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可稽。
5綜右所述,被告國民黨早已將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依約返還予原告,已非系爭租
賃標的土地之占有人甚明,且系爭廣告牌權屬復非屬被告國民黨;詎原告明乎此,卻再三牽累被告國民黨,而濫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殊與誠信事理有悖,徒起無謂訟累,令人遺憾。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國民黨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反而再行出租予共同被告國華公司,嗣國華公司又將系爭土地上廣告看板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轉交予共同被告華展公司,而華展公司則謂其已承受前手國華公司與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以設置廣告物云云,茲說明如次:
1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被告國民黨對之並非權利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前(一)4所述。
2被告國民黨對於原告已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亦如右(一)所述,益見被告國民黨對於系爭土地已非占有人之事實。
3又原告與被告國民黨之鐵路黨部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屆滿;於租期屆滿之際,原告以鐵路黨部與共同被告國華公司間之事業合作關縣,逕自指為轉租,而不同意與鐵路黨部重新訂立租約。是以,上開原告與鐵路黨部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終止消滅,則於通常事理,斯時不論鐵路黨部與國華公司間是否仍有合作或其他契約關係,亦因而隨之終止,經驗論理至明;矧觀本件鐵路黨部與國華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間所訂立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其有效期間,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亦至多延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明定「但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鐵路局因業務需要將土地收回自用時,甲方(即鐵路黨部)得據以解約,乙方(即國華公司)不得有異議」,尤為顯然。
4嗣鐵路黨部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鐵沛(三)字第三五七○號函(正
本收受者:鐵路局;副本收受者:國華公司)主旨:「:::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另土地租金部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該等土地曾於原契約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貴局以本會與國華公司之合作係轉租行為而不同意續租。致自八十三年元月起本會無法續訂土地租約:::特請貴局能予體諒,減免八十三、八十四年之土地租金,以解困境。」,足見相關承辦人員於觀念上未能嚴加區別「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金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二)),而將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含混統稱為「租金」;惟此,究不能因之以辭害義,而謂相關當事人間仍有土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理法理甚明。至於鐵路黨部何以出面為國華公司向原告情商洽辦繳納上開「土地使用代價」款項事宜?此係由於鐵路黨部與國華公司間「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國華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如須以甲方(即鐵路黨部)名義對外行文或出面洽辦事項,甲方(即鐵路黨部)應儘量給予協助與便利。但乙方(即國華公司)應於三週前來文申請。」從而據此,鐵路黨部尚有代為出面洽辦事務之義務,有以致之。併此敘明。
5再嗣後,因有鐵路黨部之居中協調洽辦,終而原告再次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八五鐵工字第一○○七五號函示催收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計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此再由鐵路黨部轉知國華公司備款繳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國華公司終備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交由鐵路黨部轉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而鐵路黨部亦據以轉付原告完訖,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年鐵產地字第二五六五七號函檢附「研討『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國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可稽。至於鐵路黨部收受國華公司上開款項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所出具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收據,雖以「租金」一語記載,然該收據上註記「租金」,實亦同右4所述,誤將實質上「使用土地之代價」,統稱為「租金」之謬誤,致有所誤會,自不得遽逕認為鐵路黨部與國華公司間有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情至灼然,事理法律均至為明確。
6綜右所述,足見共同被告華展公司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函履原告於「說明」欄謂
:「一、本公司:::係本公司受讓國華公司與國民黨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下稱鐵路黨委會)間之租約,而享有:::權利,合先稟明。」、「二、次查本公司之前手國華公司向鐵路黨委會承租土地設置廣告工作物,均依約繳交租金,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一次支付租金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予黨部。」云云,均非實在可取,此觀共同被告國華公司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覆原告述稱:「原本公司所屬鐵路沿線廣告看『地上所有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轉交華展公司負責」,亦明白表示僅該廣告看板「地上物所有權」轉交與華展公司而已,尤為顯然。又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研討『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國民黨就系爭土地早已返還而非為占有人之事實,知之甚稔;詎原告對於被告國民黨仍併為本件之請求,與誠信事理殊有違悖,委無理由,彰彰甚明。
(三)原告完全忽略本件系爭土地係供作設置廣告牌使用且僅占用約五坪之實際情況,其利用價值遠低於一般城市房屋租賃情形,經驗事理至為淺明。原告仍遽以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為基礎,並以法定最高標準「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殊與實際不符,並且有欠公允,亦要無可取甚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國民黨與國華公司間七十七年一月所訂立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影本、收據影本、研討「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部分: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民黨、華展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因原告之第一項聲明,係訴請被告華展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部分,面積各七‧七五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七五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共五座拆除後,被告國民黨及華展公司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乃本於土地所有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有專屬管轄權。又被告國華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亦非屬本院轄區,惟原告之第二項聲明,係本於被告國華公司、國民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訴請被告國華公司或國民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於對被告國華公司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國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登榜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原告聲明由乙○○○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狀送達於被告國華公司。
三、本件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年間出租予被告國民黨設置廣告招牌,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一份,依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國華公司設置廣告牌進行收益,嗣經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函文答覆,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鐵路沿線廣告看板地上物移交予被告華展公司負責,被告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亦表示其已受讓前手被告國華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土地租約關係。被告國民黨自八十三年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無論其與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牌,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國華公司與被告華展公司間契約承擔之行為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甲○○○○一併負返還責任,又被告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原告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向被告國民黨請求返還租賃物。又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被告三人,另被告國民黨部分,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甲○○○○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國民黨則以其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契約即已終止,其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行文原告願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土地,被告國民黨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被告國民黨與被告國華公司所訂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又續約一年,期滿未再續約,契約已終止,被告國華公司與被告華展公司間之契約讓與行為未得被告甲○○○○之同意,且廣告牌為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故被告甲○○○○並非廣告牌之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廣告牌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且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又原告曾向被告國民黨請求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被告國民黨乃代原告通知被告國華公司備款繳納,被告國華公司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繳交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國民黨即轉付予原告,因被告甲○○○○之承辦人員未予區分,開立收據時將「土地使用代價」誤載為「租金」,惟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甲○○○○與被告國華公司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由南而北依序有金頂電池、阿Q桶麵、合利他命–愛、國光牌二行程機車用油、北海鱈魚香絲之廣告招牌共五面,其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勘驗現場,並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後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一份、照片二幀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間與被告國民黨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國民黨設置廣告招牌,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為占用,並出租予被告國華公司設置廣告招牌進行收益,嗣經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國華公司函覆以系爭土地上廣告招牌所有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轉交予被告華展公司,被告華展公司另亦來函表示其已承受前手被告國華公司與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設置廣告物,惟原告與被告國民黨自八十三年起即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國民黨續為占用出租,自無正當占有權源,為此訴被告華展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拆除後,被告國民黨及華展公司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查原告與被告國民黨就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年間訂立租約,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事實,此為被告國民黨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惟被告國民黨則否認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並辯以: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係被告國華公司基於其與被告國民黨間所訂立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由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立,惟上開承辦合約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國民黨並未與國華公司續約,且被告國民黨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行文原告表示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土地,被告國民黨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誰?其占有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
(一)被告國民黨曾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與被告國華公司訂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座每年五千六百元,約定由被告國民黨提供鐵路沿線站外軌道路床以外之鐵路轄地(含系爭土地)由被告國華公司建造豎立型告牌,廣告牌之地上物主權仍屬被告國華公司所有,與被告國民黨無關,其後又續約一年之事實,有被告國民黨提出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應係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
(二)又被告國民黨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為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其與被告國民黨間之租約關係讓與被告華展公司,並將廣告看板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被告華展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影本各一件及被告國民黨提出之研討「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國民黨上開所辯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所有權業經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轉讓與被告華展公司,且廣告招牌仍豎立於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華展公司。
(三)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民黨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期滿後未再續約之事實,亦無爭執,且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而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堪認係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國華公司雖向被告國民黨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土地租約及廣告牌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被告華展公司,惟其二人與被告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僅契約當事人間受拘束,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國民黨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乃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被告國華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其與被告國民黨間租約關係之債權債務,連同廣告招牌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被告華展公司,已如前述,且查上開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行為,並未經被告國民黨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承擔對於被告國民黨即不生效力,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迄今,被告華展公司應係獨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甲○○○○則脫離出租人地位,並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告華展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五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見),故原告因被告國民黨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被告三人無權占有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數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一)被告國民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國民黨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國民黨則抗辯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土地,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國民黨已代原告通知被告國華公司備款繳納,並已轉付予原告,故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被告國民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固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之義務,惟出租人如同意承租人以現況交還,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並無不許之理。經查,被告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知原告謂:「本會原租用貴局經管桃園縣○○鎮○○段○○路沿線土地作為廣告牌之用,因貴局未能同意續租,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國民黨、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研討「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依該次會議記錄,兩造所達成之「結論」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確認原告清查之廣告板數量及地點之位置是否正確,並將結果通知原告,第二項係表明甲○○○○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所繳交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使用補償費,係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當時黨部亦向被告國華公司收取相同之租金款,現被告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期間(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原告辦理招標期間),請求按同一計算標準繳納使用補償費,原告同意俟簽准後通知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辦理繳費。第三項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同意依前第一、二項協議事項辦理。第四項係本案土地甲○○○○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而國華、華展廣告公司主張其廣告板產權係該公司所有,本局為解決該項爭議,同意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設置廣告板,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未得標時應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未依限拆除,原告得代為拆除,該二公司不得異議及請求補償,原告並得求償拆除費用,有被告國民黨提出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益見該次會議中原告請求清查廣告牌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之對象,僅有被告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而不及於被告國民黨,且自承被告國民黨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交還土地,故認為原告得依現況辦理標租系爭土地,並得逕為拆除廣告牌等語,本院認為由前開會議記錄表示之內容觀之,堪認原告應已承認被告國民黨以現況將土地交還原告之行為,故認為其得直接對占有人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主張權利。準此,被告國民黨所辯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嗣後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國民黨縱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其已將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向被告國華公司收取後轉付予原告,原告該段期間之損害業已賠償完畢,原告另向被告國民黨請求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正當。
(二)被告國華公司部分: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已賠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之損害,此有被告國民黨提出之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土地係被告國華公司向被告國民黨承租設置廣告牌使用,嗣租期屆滿後,其未支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國華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原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即每座廣告牌每年五千六百元,則原告得向被告國華公司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5座×5600元×(2+7/12)年=72333.3333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三)被告華展公司部分:被告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即每座廣告牌每年五千六百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華展公司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5面×5600元×(2+4/12)=653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六、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給付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華展公司給付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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