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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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臺灣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居住等事宜,並約定被告來台之共同住所為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鄰海口一一七之一號,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來台。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音訊全無,亦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被告應負返台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如原告先位之訴無法勝訴,自有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木火 、 黃寬正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復有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回兩造在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鄰海口一一七之一號共同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李木火、黃寬正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既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