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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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十二號
繼承人丙○○繼承人己○○繼承人戊○○繼承人乙○○繼承人甲○○繼承人庚○○代理人 黃仁賢 被繼承人丁○○最後住右當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在大陸之父母、子女亦已亡故,聲請人丙○○、己○○、戊○○、乙○○、甲○○、庚○○等六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丁○○之合法繼承人,惟查:
(一)依本院向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函查到院之丁○○人事資料,均未記載丁○○有任何兄弟姊妹,有苗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有信字第九二○○○○○六二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苗縣榮處字第九二○○○○一三○號函在卷可憑。
(二)另徵之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丁○○除戶戶籍謄本,丁○○之配偶欄為空白,與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公證書所載丁○○配偶為 陳蓮芳 ,子為 廖均志 不符,有上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三)又丁○○雖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前往香港,惟其出境是否係赴大陸至前揭聲請人住所探親,無從知悉,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警署資字第九二○○○○○九六號函暨所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佐。
綜右所述,本院實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遽認其為合法繼承人,且本院依職權循各種途徑查證,仍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為丁○○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