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票號A五○五三D、A五○五四D;附帶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以面額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合計二百萬元),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以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嗣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書、苗栗郵局第一四一三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聲請人雖僅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未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之裁定,然因該假處分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作成,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號卷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而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應認並不影響聲請人行使定期催告及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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