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更正為「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9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7749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5年12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825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許宇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宇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因交通違規遭盤檢勸導時,主動交出藏放褲子內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復於尿液採驗前隨坦認有施用該毒品之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2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825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不知省惕並戒絕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抑且,被告更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處分之偵查作為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再其事後猶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大陸做電鍍藥水的業務及賣牛樟芝」,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78公克,驗餘毛重0.77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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