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4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4月3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之系爭支票遺失,其票面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為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時,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25號民事裁定之支票附表票面金額欄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誤載為「50,000元」,聲請人並依該內容登載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卷宗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1紙在卷可憑。而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就系爭支票即難謂已經為合法之公示催告。上述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系爭支票不符,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45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98年12月22日│5,000元│AZC二六七五二│││1│ 陳永盛 │行│││五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