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3鄰132號B1室,為警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於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煙草1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於88年6月11日訊問時,當庭裁定以88年度訴緝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同年7月22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24日送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雖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裁定於強制戒治期滿日(90年1月23日)仍尚未確定,保護管束因未經撤銷而於90年1月23日期滿,因認本件犯行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月4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免刑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內摻有海洛因,無大麻成分(煙草1包,淨重0.2公克,包裝重0.38公克),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煙草及包裝袋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之毒品殘渣與摻雜之煙草,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前揭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再諭知沒收銷毀,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理由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