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3日│99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77號│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交簡字│99年度桃交簡字││實││第4089號│第1836號││審├────┼─────────┼─────────┤││判決日期│99年1月4日│99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交簡字│99年度桃交簡字││決││第4089號│第1836號││├────┼─────────┼─────────┤││確定日期│99年2月10日│99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