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五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負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已經執行聲請人在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發給扣押命令;惟兩造素不相識,相對人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相對人自不得執該本票對聲請人主張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5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首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票據金錢債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依相對人所具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所載,實現債權本金及利息詳如上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民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為1年4個月、2年,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需用罄上開所定審判期間,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2年為適當,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以20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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