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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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零點玖捌捌肆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0公克)。」應補充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6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9884公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1.0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16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988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1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共計0.98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