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楊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之住所,應更正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住所,顯係「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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