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
區○○○○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於路旁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余季華 所有,由訴外人 余壽賢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計8,500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而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交岔路口轉角違規停車,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七成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
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
理賠申請書、現場圖、發票、估價單(即修理費用評估單)
、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行駛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與停放
在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訴外人余壽賢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
該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再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訴外人余壽賢竟將車停於交岔路口之轉
角處,其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有違規定而具有過失
,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及訴外人余壽賢上開過失駕車肇
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與訴外人余壽賢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之修復費用8,500元,均屬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其
請求此部分費用均屬修復必要費用,應堪認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
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停車位
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
擔7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系爭車輛既因本
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950元(計算式:8,500元×70%=5,95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950元,及自105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