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宜潔
被 告 林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11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9日簽訂米鹿創意手調
飲品加盟合約,由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之飲品店,嗣於108
年5月23日簽訂米鹿創意手調飲品臺北永和店取消加盟協議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8年7月25日結束加盟,被告
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4,113元(回收款項317,700元、
原物料46,413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
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米鹿創意手
調飲品加盟合約、米鹿創意手調飲品臺北永和店取消加盟
協議書、加盟載貨主購入物品價格表、回收款項明細、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364,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