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志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經辦表示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二階段之期數及金額日後再行協商,惟上開方案還未包括債務人房屋拍賣不足款之債務。若以相同條件向資產管理公司申請,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根本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加上債務人自己生活支出及需扶養年邁之父母,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78,005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新臺幣5,000元,待第一階段履約完成後,再就債務人經濟狀況提出第二階段清償方案,但債務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收入不高,實無力負擔,乃未予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台新銀行103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得適用消債條例,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債務人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負債總額2,678,005元,名下僅有199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小額存款,及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3,890元、1,074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及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3,890元、1,074元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及需分擔扶養
父母之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00元(即房租8,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5,7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5,000元)乙節,則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除房租外,其餘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情狀。又其個人支出金額為17,200元,雖超過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之標準,係因房屋租金負擔過重(債務人如另覓租金較低之住處,應可節省支出),且債務人嗣後亦具狀表示願過更為儉樸之生活以樽節開支,僅以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244元標準列計,應可採信。
⒉至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 侯萬居 (00年0月00日生),母親侯劉
榮美(00年0月00日生),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2,500元乙節,亦提出扶養費簽收證明明細表、郵政存簿、戶籍謄本等件供參。本院審酌債務人父母分別67歲、66歲,已屆退休年齡,經本院調查二人於101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僅侯萬居名下有82,000元之財產,及分別領有國民年金3,890元、1,074元,另債務人妹妹 侯文惠 於101年薪資所得為750,303元,為債務人之二倍,亦可分擔父母扶養義務等情,可信債務人父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事實及必要。惟債務人陳稱每月合計支出扶養費5,000元乙節,並未說明支出項目及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故本院參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債務人雙親每月支出14,166元,扣除二人按月受領之年金4,964元,剩餘9,202元,應由債務人及其妹分擔,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金額為4,601元,逾此部分,並非合理,不予認列。因此,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4,845元(計算式:10244+4601=14845)。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
出14,845元,剩餘5,155元,雖能負擔台新銀行提供第一階段月付5,000元之條件,惟餘款僅剩155元,顯不足清償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1,139,831元之債務,遑論債務人尚有另筆柳營區農會之保證債務,金額為913,000元,未一併納入協商。再者,台新銀行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縱第一階段72期履約完成後,剩餘債務需待台新銀行就債務人經濟狀況提出第二階段清償方案,實難期債務人能迅速清理債務以重建經濟生活。及債務人雙親已近70歲,日後之醫療及照護負擔逐年增加,再加上物價調整等因素,債務人需支付生活費用呈增加趨勢,而無減少可能,以債務人微薄薪水收入,亦難期待能如期清償債務,因此債務人未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應款條件,應是斟酌自身能力無法負擔而未接受。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雖剩餘5,155元,然考量受扶養人均已高齡,應酌留緊急預備金,每月所能提供還款金額以4,000元計,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2,678,005元,暫不計利息,需須670期始能攤還,債務清償之日遙遙無期,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台新銀行提供之條件尚有不確定因素,及有資產管理公司、柳營農會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而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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