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102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2年12月6日102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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