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 梁銀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又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負債總額雖高達47,570,267元,然多係為公司做保,始生負債,並非自身消費所致;其他如信用卡債多是年息高達20%,累積迄今,1個月之利息即高達數萬元,無法償還到本金。聲請人目前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且其無工作收入,亦無法分期攤還,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符合聲請清算之條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御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名公司)之董事,即該公司負責人。其並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聲請人實際上並無參與翊琳公司之任何業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翊琳銅業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又御名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暫停營業,有101年6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御名公司自97年度起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86至212頁),聲請人於102年10月23日聲請清算前5年經營御名公司之銷售總額共586,508,280元(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12頁),而實際營業月數為48個月(即97年11月至102年10月,其中扣除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12個月未營業部分),則御名公司於聲請清算前5年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2,218,923元(計算式:586,508,280÷48≒12,218,923,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0,000元之規定。因此,聲請人既為御名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之營業額平均每月又逾200,000元,則聲請人即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顯非消債條例所適用對象,自不得循此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屬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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