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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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GALLANTOCEAN(VIETNAM)
CO.,LTD法定代理人HoShanTien( 何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複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
張堯程 律師被告珍宏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29,998.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98.41元」;「尚有3,818.61元(48,000-2,998.34=45,001.66,48,820.27-45,001.66=3,818.61)未獲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有30,818.68元(48,000-29,998.4
1=18,001.59,48,820.27-18,001.59=30,818.68)未獲清償」;「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5筆尚未清償之貨款3,
818.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5筆尚未清償之貨款30,818.6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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