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20弄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乙情,業經本院審核96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無誤,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一」之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件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拾月│││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9月20日│96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668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3772號│97年度訴字第36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31日│97年5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2月4日│97年5月26日│├─┴────┼───────────┼───────────┤│備註│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33號│3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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